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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章 判了偷情(第1页)

小倪姑娘既然有求于我,我当然全力以赴。加之沈碧筠美女疑涉刑案,我心里既然要多加关注。说实话,我对沈美女还是有点心动,只是不知道深浅,还是静观事变为宜。

那天晚上,在我的死缠烂打之下,小倪姑娘和小兰姑娘终于被我大被同眠,双飞一宿,个中详情,不再赘述。

二天后,安的案子开庭了。

我和亓老师一起去旁听。在小劢总的一应斡旋下,这次审判没有公开。除了我和亓老师之外,现场只有安的父母旁听了庭审。果然,黄厅长是庭审法官,看到这里我心里踏实多了。

安的案子不复杂,无非是最终认定受贿额以及是否有立功表现,而且他不是消防腐败案的关键人,算是一个科级干部,真正的案子重点和涉案金额是他们消防局的局长。不知道小劢总用了什么手段,反正公诉人的公诉材料不复杂,最终公诉人认定的受贿额竟然只有六十万,并指出了安在案之后又积极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老实,提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认真考虑。

当公诉人读到认定地受贿额只有六十万时,我看到坐在被告席上安的表情明显轻松不少,甚至有点惊讶的感觉,连他自己都觉得有点不可思议,坐在旁听席上安的父母也是如释重负。认定地受贿额只有六十万,只要主动退赃并有立功表现,基本上刑期就不重了。

公诉人公诉完成之后,被告人律师按程序进行了辩护。在法律意义上,我们一直强调程序正义才能保证结果正义,当然,程序正义未必能保证结果一定正义;但如果程序不正义,一定就很难保证结果正义。如同我们老百姓对武松杀西门庆和潘金莲都在大声叫好,但仔细思考这其实存在着程序的非正义。西门庆和潘金莲甚至王婆,合谋毒死武大郎,是否该杀、应该谁杀,这不是有武松能定的,应该按照宋朝当时的法律来确定,至少应经过县太爷的审理、通过刑名师爷的举证和引证,最后确定死刑打入大牢秋后问斩,即使问斩还得皇帝画圈了才能杀。万一皇帝大人有个什么喜事大赦天下,说不定还不会死。但武松却凭一己之力,直接砍掉了潘金莲和西门庆的脑袋,这就违反了程序正义。如果照此推算下去,任何一个人伤害了另外一个人,路人不问青红皂白直接其杀死,这将导致多少冤假错案呢?千百年来咱们老百姓们都在津津乐道武松的英雄形象,却缺少了些许法制意识,这也是咱们这个一直是人治国家导致的可怕后果。普通老百姓也好,甚至熟读诗书的秀才举人乃至进士,他们只知道修身治国齐天下,但没有多少人具备起码的法制精神,治国的理念依然是大人说了算,皇帝说了算。现如今我们已经在积极推行依法治国,但老百姓根深蒂固的人治意识,甚至包括那些看来武松杀西门庆还在叫好的各级官员们内心的人治意识特权意识,恐怕短时间内难以消除,依法治国的道路还很长。

被告人辩护律师最后的总结陈词是:考虑到被告人积极认罪,主动退赃,且在在押期间有检举立功表现,本身的受贿行为没有给消防安全带来灾难性后果,提请法庭在宣判时予以考虑。

最后,黄厅长当庭进行了宣判:

公诉机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国庆,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于浙江绍兴市,汉族,本科,原****消防局消防科科长,户籍地**市**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o19年7月1o日被刑事拘留。

辩护人吴研业、朱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区人民检察院以**检公刑诉[2o19]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国庆犯受贿罪,于2o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o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2o16年3月至2o18年12月,被告人安国庆利用担任****消防局消防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多次帮助有关消防企业的消防项目在设计、审核、验收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相关企业提供的咨询费合计6o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护、证人证言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安国庆身为****消防局消防科科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安国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安国庆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退赃;2、被告人在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给相关设施的消防带来严重后果。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案后,已主动退赃6o万元,且有积极举报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且被认定为举报行为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国庆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国庆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案中,安国庆不具备主动索贿特征,而系相关消防企业为达到项目尽快合格验收,以项目咨询费名义提供,且没有造成相关的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安国庆到案后积极退赃,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国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安国庆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o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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